(2013)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华保险田东支公司职员,住广西××镇。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右江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广西××镇。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镇。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零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俩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了29630元。2010年4月10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9630元。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原告所汇给被告的29630元,是原告为完成其保险任务的垫资。2010年2月,被告林某某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在该保险合同中获得了从被告林某某帐号划出资金付保费的授权。此后原告为了完成保险任务,未经被告同意,于2012年3月26日向林某某帐号汇入29630元,并于当日擅自为被告的女儿、儿子各买一份保险,利用保险授权划出保费19480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李某某(系林某某妻子)购买一份保险,划出保费10140元,共计划出保费29620元,原告所做的三份保险均系其一人操办。未经俩被告同意。2010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借款29630元,被告碍于情面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了签了名。2012年6月,被告与原告一起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李某某、女儿、儿子三人的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所退的保费也交由原告签收办理。因此被告认为,该借款29630元是原告拉保险的垫资,该款因被告的退保已由保险公司退回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新华保险田东支公司职员,被告林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存折帐号中汇入29630元,为俩被告的女儿、儿子各购买一份保险,同日,新华保险公司分两次从被告林某某存折中划出19480元作为保费。同年3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李某某购买一份保险,保险公司划出10140元作为保费。至此,原告为被告及其家人向保险公司共购买三份保险,交纳保费2962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3月26日借到王某某贰万玖仟陆佰叁拾元正”,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据中签下俩被告的名字。2012年6月1日、6月4日,被告林某某在新华保险田东支公司分别办理了李某某、女儿、儿子的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三人应退保费12609.04元及该险种所取得的红利625.19元,共计13234.23元分别汇入俩被告及其儿女帐户,保险公司对已交纳的其余保费17010.96元(29620元-12609.04元)未予退还。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单、被告提交的名片、存折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林某某保险单,均系被告林某某个人投保,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12年6月被告办理退保材料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纠纷是因原告推销保险业务、被告退保而引发,但被告在借据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替被告购买保险这一事实的追认。对该借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9630元。被告退保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俩被告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购买保险,对此产生的损失拒不偿还,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9630元。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喜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