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某,女,住龙井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在龙井市龙门街新千年练歌厅进行娱乐活动时,被告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原告因伤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591.43元,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在本次人身伤害事件中,原告无过错,被告被龙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3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6944.06元,验伤费450元,共1685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龙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使原告受伤。在本次冲突中,被告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3.医疗机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人身伤害支付医疗费8311.43元,住院治疗23天;4.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收据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经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检验支出费用450元;5.龙井市人民医疗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诊断原告需要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总计53天。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龙井市公安局卷宗内容有:1.2012年4月7日对被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情起因及事发经过;2.2012年4月10日对被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情起因及事发经过;3.对证人沈某某(练歌厅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经过;4.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误工损失日定为25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作为侦查部门,作出的鉴定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静)各自在龙井市龙门街新千年练歌厅包房里休闲娱乐时,因互相敬酒发生口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嗣后,李某某离开了练歌厅。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李红梅打了几次电话让原告李某某回到练歌厅解释此事,当李某某再次回到新千年练歌厅时,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宋某某追赶原告李某某至练歌厅门前大道上,用手拽原告李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用脚踹和打耳光方式殴打,致使李某某身体受伤。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9日,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8311.43元,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损伤经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11日龙井市公安局对被告宋某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李某某无正式职业,住院期间无需人员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宋某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验伤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8311.4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误工费5446.81元(53天×102.77元/天);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费收据450元;以上共计15358.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58.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佳晶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金成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