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贤志、刘艳霞与杨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贤志,刘艳霞,杨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程贤志。原告刘艳霞。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青。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贤志、刘艳霞诉被告杨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贤志、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杨青的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杨青驾驶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宾馆门前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原告程贤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艳霞)发生碰撞,致原告程贤志、刘艳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告杨青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杨青驾驶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宾馆门前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原告程贤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艳霞)发生碰撞,致原告程贤志、刘艳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贤志、刘艳霞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青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原告刘艳霞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住院期间2人陪护30天、1人陪护29天,出院后不属护理依赖范围,二次手术费8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刘艳霞因本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6038.43元、伤残赔偿金22792元/年×14年×14%=44672.32元、护理费62.44元/天×(59天+15天)+50.73元/天×30天=6142.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59天+15天)=22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08295.21元。原告程贤志因本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65元、车损390元、物损300元、施救费12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119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青已付原告程贤志、刘艳霞3000元。再查:两原告程贤志、刘艳霞系夫妻关系,在本次诉讼中共同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物损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青与原告程贤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程贤志、刘艳霞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青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两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杨青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霞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038.43元、伤残赔偿金44672.32元、护理费6142.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775.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艳霞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杨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程贤志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5元、车损390元、物损3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程贤志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评估费120元,由被告杨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程贤志、刘艳霞返还被告杨青30**元,该款项在两原告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杨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3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