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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现代之窗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北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或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的签订地在西安市灞桥区米家崖项目部,合同履行地在该项目部,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签订地”或“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仍为一家法院。不论是签订地还是履行地,均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原则。应确认协议管辖有效。第三,本案纠纷的租赁物使用地、合同签订地均为西安市灞桥区米家崖,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但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也更加有利于调查取证,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或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签约地点:“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虽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签订地在西安市灞桥区米家崖项目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管辖的协议中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应确认无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认本案管辖。原审以法定管辖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