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苏光荣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按照渭河水泥厂职工杨务学的安排,驾驶该厂重型罐式货车由渭河水泥厂经兴罕公路到东党水泥厂拉灰料。10时许,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立峰水泥厂门口右转时,因未让行直行车辆,与被害人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碾压,致使被害人乔某某因左侧肋骨、右侧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并头胸部多脏器损伤,形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及告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材料,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2)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支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喜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