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吴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吴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6号。负责人:丁云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毕,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州路支行)与被告吴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宿州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吴毕经本院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宿州路支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23.5万元,贷款期限为22年,年利率为4.158%,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264期还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烟墩路南湖春城59栋2508号房产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3.5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2年10月15日已经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余额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217244.07元。另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362.66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881.4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两项合计227244.07元;三、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合经区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工行宿州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房产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7、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并告知的事实;8、逾期表,证明被告欠款期数、数额等事实。吴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工行宿州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工行宿州路支行与吴毕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宿州路支行向吴毕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5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2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31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58‰,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连续三次付款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吴毕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以合肥市合经区烟墩路南湖春城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7月2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宿州路支行于2009年3月25日按约向吴毕发放了235000元的贷款,自2012年6月起吴毕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10月15日吴毕拖欠工行宿州路支行贷款本金213362.66元及利息3881.41元(其中逾期本金2310.88元)。工行宿州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吴毕于2013年4月4日偿还1500元。另查明:工行宿州路支行聘请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宿州路支行依约向吴毕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吴毕已连续超过三次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吴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吴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吴毕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烟墩路南湖春城59栋2508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并办有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催要借款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于该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借款本金213362.66元及利息3881.4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毕于2013年4月4日偿还的1500元在相应期间内予以核减);二、吴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吴毕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有权以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房地产他证号:合产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788元、公告费400元,由吴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