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梅淑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梅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张某,当天晚上梅某来到张某入住的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世贸大饭店1622号房间,后梅某趁张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的一只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的黑色皮夹偷走。2、2012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梅某与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吴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丹枫白露酒店8319房间内聊天,梅某给吴某喝了奶茶,后梅某趁吴某睡觉之机将吴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偷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22148元,奶茶中不含常见安眠药成分。2013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富阳市城东街道KK网吧内将被告人梅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的朋友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吴某对被告人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夏冰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二、被告人梅某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请求合议庭依法只认定被告在第二起案件中犯盗窃罪。三、被告人梅某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其在盗窃黄金项链后,由于害怕将赃物丢到垃圾堆里的做法也显示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家属也在想尽一切办法筹措资金以赔偿失主的损失,并求得失主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自愿认罪,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李夏冰提出的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梅某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