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国与被告王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王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新国,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放,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新国诉被告王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3日还清。但其后,被告一直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电话不接,还款无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息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新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承诺书,证明原告张新国于2012年7月5日借给被告王放30万元整,并承诺此款于2012年8月3日当天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放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放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5日从原告张新国处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2年8月3日归还,并立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放所欠原告张新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计6400元,由被告王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