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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遂于2011年12月7日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清明节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2007年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经原告黄某某催收后于2011年12月7日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清明前一次性还清。”同时,借条下方写有:“注:2012年清明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如不还按银行利息支付。”本院认为: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币种、数量返还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清明前,被告至今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清明前(2012年4月4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所诉的借款自2012年4月4日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