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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农民。1994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羊某和张铭钢、李其明、吴相君(三人均已判)在本县朱溪开往城里的面包车上,偷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羊某和李其明、吴相君在本县下各开往城里的面包车上偷走一中年男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羊某和张铭钢、李其明、吴相君在本县双庙开往城里的面包车上偷走一妇女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4.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羊某和李其明等人在本县城关新车站开往横溪的面包车上偷走一老年男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张铭钢、李其明、吴相君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