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纯,职务该联社诉讼主管。被告杨玉珠,男,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杨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在某某集信用社借款6600元,到期后未还本金,利息已结止于2011年2月27日,下欠本金6600元,利息以案件终结为准,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只是没钱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1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归还2700元而不是14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杨玉珠在柘城县某某集信用社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1.025‰计算,2011年2月27日偿还利息1400元,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1.0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