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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周永生,系东莞市常平给力饮用水店的经营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任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魏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宗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叠文。原告周永生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常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宗霞、罗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报装了82322133、81031871两部座机电话,其电话主要功能用于桶装水客户订购送水的重要途径。两部电话自从安装到2012年11月19日止都无法正常使用,后到电信常平分公司缴交了装机时的200元工料费和相关费用后电话恢复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信权、使用权和知情权导致了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该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且被告收取的200元不合理的工料费导致原告的电话无法使用,被告有告知义务。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天收入1850元计算,不能正常使用的时间为197天,故损失合计为36445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装机费2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业务登记单、机打发票。二被告辩称,原告来电报装电话时已经知晓案涉业务需要到营业厅交纳费用后才开通,但原告在11月19日才交费,原告未按规定和约定交费,其违约在先,电信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开通案涉电话,被告未违约;原告在来电报装电话时已明知报装的是家用电话,但原告用于商业,原告用来计算商业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可预见范围;原告损失与电话是否开通没有必然关系,原告要求退回200元安装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固话宽带订单流转关键流程图、业务登记单、网厅固话办理界面、相关收费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网络及电话向被告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报装82322133、81031871两部座机电话。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电信东莞分公司缴纳两部电话固网预付电话新装工料费共200元,并与被告电信常平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该登记单注明原告向被告订购固网预付电话,登记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9月17日,付费信息注明“本次定单费用以发票实收为准”,缴纳方式为现金。被告另提供电话录音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来电报装电话时已经知晓案涉业务需要到营业厅交纳费用后才开通,且原告明确表示电话的安装用途是用于家庭。原告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表示在报装之前清楚需要缴纳100元/台的装机费,但原告认为该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另查,被告提供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文件(编号为粤通联(2007)4号),该文件中注明:全省各地的固定电话、市内用户中继线、集中用户交换机的装机工料费和移机工料费调整为每户不超过100元,同一栋楼的移机工料费调整为每户不超过50元。被告另提供固话宽带订单流转关键流程图、网厅固话办理界面拟证明网上申请安装固话的程序,应由原告在网上申请后,被告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原告缴费后再由被告在系统上操作开通电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登记单、机打发票,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固话宽带订单流转关键流程图、业务登记单、网厅固话办理界面、相关收费依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应依约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电信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需缴纳工料费,且工料费的收取不合理,致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电话报装之前就已经清楚要缴纳100元/台的工料费,后原告在网上申请报装案涉电话,故可以认定原告是清楚并接受被告收取100元/台报装费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也可以证实被告在安装电话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需到营业厅缴纳100元/台的装机费用,原告直至2012年11月19日才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开始才负有提供电信服务的义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文件(编号为粤通联(2007)4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元/台的装机费用,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装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缴纳工料费后才负有提供电信服务的义务,故对原告未缴费期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安装时表示是用于家庭自用,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可预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