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同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在借款当日均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曾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未果。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09年3月10日、同年5月18日二次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即年利率4.86%;原告请求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