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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蔡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7生育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交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并非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而是由于原告不愿意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被告考虑到母亲一人无法照顾半身不遂的父亲,故无法和父母分开居住;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也希望被告能够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档材料2份,证明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洲小区36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发票18份、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个人贷款划款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洲小区36幢1单元401室是由原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东关厢124号105室的直管公房拆迁而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有余,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分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