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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李桃村南地五七路路东的麦地因倒垃圾问题将被害人姜某打伤,姜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姜一某、陶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常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姜某谅解,姜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郭某某、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