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录民与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民,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张录民,男,汉族,农民,系洛南县鑫鹏物流信息服务部业主。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洛南县卫东镇84号。法定代表人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录民与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民、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尾矿渣,被告支付运费,运费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运费。合同生效至今,原告运输货物3021.65吨,被告应付运费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0649.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因被告与徐博签有合同,该笔运费应由实际经营者徐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张录民以其经营的“洛南县鑫鹏物流信息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商洛炼锌厂浸出渣从该厂运至位于洛南县卫东镇西湖村的被告所在地,每吨运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每月五日给原告清结上月运费,清结方法按照原告运输的实际吨位和被告的收料单进行计算,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拉运浸出渣86车,2012年7月10日被告收料员张鑫为原告出具收料单1张,记载共拉浸出渣3021.65吨,每吨30元,合计运费90649.50元,并加盖亿鑫尾矿科技开发公司司磅收料专用章。原告张录民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费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收料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货物、单价及实际运货的数量、运费等事实。被告质证时虽然提出了《货物运输合同》所盖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或调查取证予以反驳,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被告以其与徐博签订有承包合同,徐博是实际经营者应由徐博支付运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录民以其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鑫鹏物流信息服务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业主张录民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录民运费90649.50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洛南县亿鑫尾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勇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