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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许╳炎与被告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炎,伍X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许X炎。被告伍X庆。原告许X炎与被告伍X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X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朋友和同事。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利息是2000元。但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证据1、2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被告无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许X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之后,因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许X炎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X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依法作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纶庆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许X炎;二、被告伍X庆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X炎(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是175,由被告伍X庆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