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仪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小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小瑜,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张爱明,冯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仪执异字第0002号案外人赵娜娜,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环东路东山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小瑜,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天宝,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爱明,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翀,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人证号码320107195706264233。本院在执行丁小瑜与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张爱明、冯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娜娜于2013年3月20日对房地产处置后的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赵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虎存、申请执行人丁小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宝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张爱明、冯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听证审查完毕。案外人赵娜娜提出执行异议称,仪征市人民法院对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国庆路步行街C-301室的房屋进行处置,该房屋系案外人于2004年8月22日与冯翀登记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冯翀在丁小瑜申请执行案中系担保人,因此,在案外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以房屋拍卖款中属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清偿债务,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在拍卖款中参与分配属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提出的参与分配共有财产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赵娜娜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赵娜娜与冯翀婚姻关系证明;2、仪房权证真字第真州20110017**号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房屋现状为建筑面积675.55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冯翀,系共同共有;3、仪房权证真字第真州20110005**号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面积、房屋性质同上,所有权人为赵娜娜;4、仪国用字2011第6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冯翀,地址工农北路301室,地段号16-16-131,使用面积111.205平方米,记事栏中载明系冯翀和赵娜娜共同共有;5、仪国用字2011第6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赵娜娜,其他内容同上。案外人赵娜娜认为,冯翀为被执行人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以自己的资产进行担保,担保债务并不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且案外人赵娜娜对冯翀为被执行人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担保事项并不知情,直至法院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才知晓,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对于案外人赵娜娜提供的五份证据,申请执行人丁小瑜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显示异议人与冯翀登记结婚时间为2004年8月22日,而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处于案外人赵娜娜与冯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5能够证明位于真州镇工农北路国庆路步行街C-301房屋系案外人与冯翀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红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原告丁小瑜与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期为1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合同约定罚息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借款额的30%为违约金。乙方(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任何款项,甲方(原告)有权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民、冯翀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被告张爱民、冯翀自愿为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汇款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今收到丁小瑜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1年9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被告张爱民、冯翀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此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完毕时止,对于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2011年12月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小瑜借款3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其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润发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张爱民、冯翀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本院接受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委托,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丁小瑜与被执行人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张爱明、冯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仪委执字第001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小瑜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冯翀所有的位于仪征市工农北路国庆路步行街商业用房进行评估拍卖。2012年11月8日,本院委托扬州新悦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冯翀所有的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国庆路步行街C幢301室房地产进行评估。2012年11月30日,扬州新悦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地产评估总价为309.06万元。2013年3月20日,经扬州永安拍卖有限公司二次拍卖,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价为290万元整。因该房地产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设定抵押,该行对借款本息1522936.03元优先受偿后,尚有1377063.97元待分配。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娜娜向本院提出所处置的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国庆路步行街C幢301室房地产,系其与冯翀共同出资购买,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且冯翀在为被执行人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担保时案外人并不知情,担保债务并不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故要求参与分配的异议请求,综合案外人赵娜娜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本院处置的上述财产系案外人与冯翀共同共有,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出法院处置的财产系异议人与冯翀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2)仪委执字第0019号案件对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国庆路步行街C幢301室房地产进行处置后对余款1377063.97元的分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凤祥审 判 员 龚正斌助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