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与赵慧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赵慧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3号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本博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燕,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慧娟,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慧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燕与被告赵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月工资1800元,我单位与被告签订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不能胜任缝纫车间一班长的职务,在我单位决定为其改换缝纫工工种与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离岗后连续7日旷工,我公司根据《员工出勤管理规定》第7条之规定,对被告进行了扣除薪资并予以辞退处理,并于2012年6月29日对被告下达辞退通知书。故具状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75元。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3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缝纫班班长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不让我再担任班长职务并让我马上离开。我从未收到原告的辞退通知。故请求原告支付我2012年5月工资2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7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工资2607.54元,欠付被告2012年5月的工资。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制作了辞退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8月1日两次拒收。2012年9月4日,被告将全部档案从原告单位提走。2012年6月7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1、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400元;2、2012年5月工资2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2012年11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32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工资1611.46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7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金1054.75元及2012年5月工资1611.46元无异议,但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1、被告离开的原因。原告称:在2012年5月31日,因被告能力达不到班长的标准,要给被告调换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就再未上班。故单位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辞退处理。在被告离开时还退还了小柜押金。被告称:我是在2012年5月31日上午10点多离开原告单位,当时上班后厂长于仁秀找到我,告诉我不用从事班长工作并让我写辞职书,我以合同上约定是让从事班长工作为由,拒写辞职书,于仁秀说班长已经找到人了且马上上岗。我要求干满这一天,原告怕我影响其他人工作不同意,让我马上走。然后我就把工作服和借用的物品都退还给原告,原告退还了我小柜押金。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满勤奖100元。原告称,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5月的工资1611.46元,不同意支付满勤奖100元。因为满勤奖是指在一个月内出满勤的情况下才存在的,而被告是在5月31日和她谈过后在9点多以后就离职了,未出满勤。被告对2012年5月工资1611.46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2年5月未出满勤的责任在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当天已经出勤,是原告让她离开的,故原告还应支付其满勤奖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当日上午离开,故原告应付被告2012年5月的工资1611.46元及满勤奖100元。原告多诉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系2012年5月31日上午离开未出满勤不应支付满勤奖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上午离开时原告已将被告的小柜押金退还,说明此时原告已同意被告离开,应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系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慧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75元。二、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慧娟2012年5月工资1611.46元及满勤奖100元。三、驳回被告赵慧娟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共计2766.21元,限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烟台宫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