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AX**号面包车至本市白下区军农路3号门前大排档附近,欲撞和其发生纠纷的黄某某,后其发现民警前来遂驾车逃跑,在军农路3号附近巷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