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立刚与云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刚,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赵立刚,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峰,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刚与被告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刚诉称,原告不是非法用工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1)279号仲裁裁决书是违法的。原告只是临时组织不固定人员干一些零活,既无固定经营场所,也无相应设备和组织纪律,报酬是大小工均分。因此赵立刚与所雇人员都是雇佣关系,依法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被告进行赔偿。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行为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云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立刚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赵立刚成立的钢结构安装队未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2010年12月月底,被告云峰到原告赵立刚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工种是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云峰在原告赵立刚承包的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厂院内从事水泥漏斗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不慎摔伤。被告云峰受伤后,被原告赵立刚送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云峰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部由原告赵立刚负担。被告云峰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予以鉴定,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鉴(非)字(2011)0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云峰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行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现仍有内固定,X光片:第2腰椎压缩1/2。”被告云峰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云峰向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书,要求确认赵立刚为非法用工单位。2011年5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清赵立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河北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确认赵立刚为非法用工单位。赵立刚不服,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赵立刚不服本院(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立刚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云峰在其安装队工作时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立刚的用工行为属非法用工是正确的,但是其所作《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证明》及采用“证明”的文书形式作出行政确认无相应法律规定和要求。原判维持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三、责令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立刚非法用工的行为作出重新处理。”2012年7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废止唐劳(2005)34号文件的通知》(唐人社(2012)2号文件),故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对原告赵立刚的非法用工行为作出重新处理。被告云峰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本案原告赵立刚给付其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42569元。2012年3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赵立刚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云峰一次性赔偿金100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1488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称其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赵立刚称被告云峰日工资为80元,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日工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劳工证字(2011)006号《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本院(2011)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鉴(非)字(2011)0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1)2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立刚未取得工商执照即成立钢结构安装队,从事钢结构安装活动,属非法用工行为,此事实已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被告云峰在原告赵立刚的钢结构安装队工作时受伤理应得到相应工伤赔偿。被告云峰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被告云峰应得到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11696元(37232元/年×3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称其日工资为120元,原告赵立刚称被告云峰日工资为8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以河北省唐山市201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被告较为公平合理,经鉴定,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云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816元(3102元/月×8个月)。被告云峰开支鉴定费600元。综上,被告云峰的因伤损失有:一次性赔偿金111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7112元,应由原告赵立刚予以赔偿。故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立刚赔偿被告云峰因伤损失1371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