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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襄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某、李某与陈某、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李某,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申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俊兰,女,特别授权。原告李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露,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某、李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兰、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晋DC3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王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垴头村村口左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申某驾驶的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李某)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申某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达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损伤,住院治疗产生必要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相撞是事实,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依法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二原告医药费。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都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供非农户口的证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农户标准计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申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2、申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申某受伤住院42天,致左胫腓骨骨折,建议一年后二次手术。3、申某医药费单据六支,共计13171元。4、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致申某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5、申某劳动合同书及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申某与三元古韩荆宝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作业。6、三元古韩荆宝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申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2年1月19日至6月24日未上班,此期间未发工资。7、西关学校证明,内容为李敏在该校任教,在2012年1月19日至31日请假,用以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8、北关村委证明,内容为申某2007年在北关村批宅基地一处修建住宅,长期在该村居住。9、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证明,证明申某一家三口居住在北关村。10、李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申某受伤住院12天,致脑外伤。11、李某医药费单据三支,共计7520.9元。12、古韩镇环卫队证明及工作考核兑现表(2011年10月-12月),内容为李某系该单位环卫保洁员,因交通事故从2012年1月19日至4月29日未上班,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陈述申某的医药费全部是由其垫付的,李某的医药费垫付3500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但病历上标注的原告身份是农民,诊断证明书上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3、出院之后的三支医疗费单据不认可,其他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5、对申某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有异议,没有单位的其他相关手续和证明,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6、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表明分文未发;7、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没有工资明细表;8、居住证明没有异议;9、派出所暂住证明有异议,应以暂住证为准;10、对证据10、11、12没有异议,但标注李某身份是农民。被告陈某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3、交警队收据1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付10000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述交警队的10000元钱自己只支取了8000元用于医药费。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二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所提证据2是医院出具的反应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真实病情,加盖有医院公章,有医师署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但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医疗费单据系正规发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单位出具,且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5、证据5、6表明原告申某从事的行业及工种、事故发生误工的时间及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赔偿标准依法计算;6、陪护证明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当地行业标准依法计算赔偿数额;7、原告提供证据8、9欲证明其长期在城中村居住,并有用工单位证明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8、证据10、11、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所举三份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0时许,陈某驾驶晋DC3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王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垴头村村口左转弯,遇由东向西申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新大洲”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李某)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申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晋DC3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66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晋DC3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二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申某经济损失共计83453.7元,其中医疗费13171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误工费28114.9元(64949÷365×(5×30+8)=28114.9】、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2100元)、护理费1260元(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1260元)、交通费酌补3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李某经济损失共计9560.9元,其中医疗费7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420元(1050元÷30天×12天=420元)、交通费酌补3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经济损失65922.7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8114.9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申某剩余经济损失7531元、原告李某剩余经济损失8480.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1208.3元(已支付6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申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922.7元,向原告李某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0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陈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二原告赔付11208.3元(已支付6671元)。三、驳回原告申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636元,二原告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连晶晶人民陪审员  袁艳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