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科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伯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昌贸易有限公司,李伯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宁波科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华杭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伯恒,系余姚市泗门镇铭创电器厂业主。原告宁波科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伯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学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科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1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该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伯恒支付原告宁波科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1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伯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