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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文超贩卖毒品案判决书00107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超,男。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3)诉字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罗文超帮一个姓胡的男子,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出售海洛因5次共5小包。丁某某给其付现金人民币900元,赊欠6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罗文超携带海洛因准备向丁某某出售时,被民警抓获,并向其扣押待出售的海洛因0.43克。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文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给丁某某出售过毒品。是一个姓吴的男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和丁某某交易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被告人罗文超在府谷县三道沟镇和平煤矿附近,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以每小包(每小包约重0.21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共向吸毒人员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5次共5小包。丁某某付给被告人罗文超现金人民币900元,赊欠人民币6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罗文超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向其扣押粉末状可疑毒品总重0.43克。经鉴定,所扣押的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吡拉西坦、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罗文超共向1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5小包,贩卖毒品数量为已出售约1.05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海洛因0.43克,其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1.48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丁某某证明,自己从2008年开始一直吸毒2012年12月下旬,自己通过打电话联系,在三道沟和平煤矿附近,共向一个叫罗文超的四川人买过5次毒品海洛因。分别是12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每次都是花300元购买1小包,自己共给了他900元,下欠600元。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称量笔录证明,将被告人罗文超抓获后,向其扣押粉末状可疑毒品总重0.43克。3、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3)032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所扣押的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4、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1月8日,经对被告人罗文超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其近期吸食毒品。5、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文超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6、被告人罗文超供述,2012年12月份,自己开始帮一个姓胡的四川男子贩卖毒品。那男子一共给自己放过8次毒品,前三次是他让自己免费吸食,让自己帮他卖。每次都是卖200元的。后四次是300元的,自己从放下的毒品中给自己分出来一点吸食,剩下的都卖给丁某某了,最后一次那男子放下一个比原来的都大点的小包,说是600元的,自己就把他的分成3小包,卖给丁某某一小包,剩余的被抓后给公安人员查获了。那个姓胡的男子在店塔住着,他的身份情况自己全不清楚。每小包海洛因大约重0.2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超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系为他人贩卖毒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被告人罗文超辩称自己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侦查机关对向丁某某5次贩卖海洛因的多次供述一致,且其供述与证人丁某某证明内容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文超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其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和扣押的毒品应依法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向被告人扣押的0.43克海洛因,属违禁品,依法没收。三、被告人罗文超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