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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与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梁成勇,陈逦,陈安翠,李从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27号。负责人刘颖,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勇。被告陈逦。被告陈安翠。被告李从宽。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利安分理处)诉被告梁成勇、陈逦、陈安翠、李从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梁成勇、陈逦、陈安翠、李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成勇、陈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13.2%,按等额本息按照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安翠、李从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安翠、李从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梁成勇、陈逦所形成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1月起未再按月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梁成勇、陈逦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成勇、陈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费用;同时,原告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陈安翠、李从宽对借款的二被告所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成勇、陈逦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948.7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29.27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陈安翠、李从宽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成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现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逦辩称,同意梁成勇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安翠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梁成勇,自己现在经济困难,应该由被告梁成勇来负责偿还。被告李从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梁成勇,自己现在经济困难,应该由被告梁成勇来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成勇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设备。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成勇、陈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13.2%,按等额本息,按照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安翠、李从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安翠、李从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前四期的本金及利息,但从2013年1月25日起未再按月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另查明,被告梁成勇和陈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据、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利安分理处与被告梁成勇、陈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安翠、李从宽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梁成勇、陈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陈安翠、李从宽作为被告梁成勇、陈逦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948.75元以及利息2173.32元、逾期本金罚息62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勇、陈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利安分理处借款本金101948.75元、利息2173.32元(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逾期本金罚息629.27元(罚息自2013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104751.34元;2013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安翠、李从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梁成勇、陈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梁成勇、陈逦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被告陈安翠、李从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