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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靳洪元与杨凯、李亚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元,杨凯,李亚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靳洪元,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娟,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靳洪元与被告杨凯、李亚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元及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杨凯及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元诉称,2012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登记在被告李亚娟名下的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东欢坨矿道口西侧公路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靳洪元与被告杨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在原告仍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开支了四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杨凯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之外,其他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059.41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5.1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车损931元、车损认证费100元、车损检验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94923.2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74921元。原告靳洪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杨凯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德顺堂药房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腾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张及2012年1-4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07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根据GB18667-2002标准,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5.10元。6、唐山市丰润区金桥轧钢厂误工证明1张及2011年12月-2012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7、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41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931元,支出认证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10张、车辆检验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车辆检验费损失600元。被告杨凯辩称,一、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7:3的责任分成为宜。交警部门除了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外,原告还有以下违法情节:首先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增加了危险程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其次,原告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被告车辆先行与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3000余元,停车费2400余元,这些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杨凯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亚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凯所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洪元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杨凯认可被告李亚娟是原车主,被告杨凯买后未过户,原告证据5、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3被告杨凯对原告外购药572元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原告证据4、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原告证据8车辆检验费被告无异议,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外购药由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按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按批发零售业标准66.98元/天计算;原告证据8车辆检验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的,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通公路东欢坨矿道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靳洪元无证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靳洪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靳洪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利康医院治疗,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按医嘱定期复查,共计开支医疗费39059.41元。2013年1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072号伤残评定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5.10元。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金桥轧钢厂职工,住院期间由女儿陪床护理,护理人员系唐山市丰润区腾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41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原告车损为931元,支出认证费100元。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凯,被告杨凯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靳洪元与被告杨凯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根据事故过错,被告杨凯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杨凯认为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复查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600元。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59.4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2612.22元(66.98元/天×39天)、伤残补助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误工费22796.80元(计算到评残前1日计256天×89.05元/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5.10元、车损931元、认证费100元、车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684.53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2249.0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931元,合计赔偿53180.02元,余额部分41504.51元的50%即20752.26元,由被告杨凯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6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洪元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3180.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凯赔偿原告靳洪元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75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靳洪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5元,诉讼保全费7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