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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诗成与张凤芹、宋呈祥、宋朋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成,张凤芹,宋朋月,宋呈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刘诗成:,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谭区金珠乡金珠村**组。被告:张凤芹,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朋月,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组。被告:宋朋月,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组。被告:宋呈祥,男,193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朋月,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组。原告刘诗成诉被告张凤芹、宋呈祥、宋朋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成、被告宋朋月、被告张凤芹、宋呈祥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成诉称:宋跃志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宋跃志于2012年12月15日过世,三位被告是宋跃志的遗产继承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故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在法定遗产继承内还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朋月、张凤芹、宋呈祥辩称:宋跃志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们不知道,这个借条不能确定是不是宋跃志写的,即使借据是真的,宋跃志借这笔钱干什么了我们也不清楚。借据上没有三名被告的签名,因此不应该找三名被告要钱。宋跃志与张凤芹早已离婚,离婚时没有任何财产。宋跃志生前没有任何财产和存款,因此谈不上继承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宋跃志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宋跃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是1500.00元。2、2009年8月19日关于东山修路河石工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中有宋跃志本人签字,该签字与宋跃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签字一致。被告宋明月、张凤芹、宋呈祥质证后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能确定是不是宋跃志本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宋朋月、张凤芹、宋呈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宋跃志与张凤芹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宋跃志与张凤芹已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时,双方无财产。原告不应起诉张凤芹。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财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宋跃志与张凤芹于2011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宋跃志向原告刘诗成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利息为1,500.00元。宋跃志于2012年12月15日去世。被告张凤芹与宋跃志于2011年9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被告宋朋月系宋跃志与张凤芹婚生子,被告宋呈祥系宋跃志之父。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在法定遗产继承内还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本案中,被继承人宋跃志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刘诗成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为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宋跃志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该债务确系被继承人宋跃志死亡时遗留的且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宋跃志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宋呈祥、其子宋朋月,故宋跃志死亡时遗留的欠原告刘诗成的借款10,000.00元,应该由被告宋呈祥、宋朋月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刘诗成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凤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呈祥、宋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宋跃志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诗成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宋呈祥、宋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