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鲁建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建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建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鲁建峰伙同晏某(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顺达鞋业”店内,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将苏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女式绿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600元及千足金手链、钻石戒、钻石吊坠等物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千足金手链价值2838元、钻石戒价值3900元、钻石吊坠价值1693元。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鲁建峰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新大陆鞋城”内,趁被害人艾某不备,将艾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浅色长方型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其他物品。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鲁建峰伙同他人窜至孝感市建设路“孝武超市”对面的早点摊上,趁被害人殷某不备,将殷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盗走,殷某及时发觉便向被告人鲁建国要回了被盗的现金500元钱。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403元。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鲁建峰伙同罪犯张朝辉携带液压钳,T型锁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城站路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口,采取用液压钳剪挂锁,T型工具开锁的手段,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盗走。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56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证明、孝感城区福麟祥珠宝城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3、搜查笔录;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二份;7、被害人艾某、苏某、殷某、谢某的陈述;8、证人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的证言;9、罪犯张朝辉的供述;10、被告人鲁建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建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笔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5日其伙同罪犯张朝辉在孝感市城站路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口,盗走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的事实不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鲁建峰伙同晏涛(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顺达鞋业”店内,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将苏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女式绿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600元及千足金手链、钻石戒、钻石吊坠等物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千足金手链价值2838元、钻石戒价值3900元、钻石吊坠价值1693元。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鲁建峰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新大陆鞋城”内,趁被害人艾某不备,将艾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浅色长方型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其他物品。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鲁建峰伙同他人窜至孝感市建设路“孝武超市”对面的早点摊上,趁被害人殷某不备,将殷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盗走,殷某及时发觉便向被告人鲁建国要回了被盗的现金500元钱。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403元。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鲁建峰伙同罪犯张朝辉携带液压钳,T型锁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城站路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口,采取用液压钳剪挂锁,T型工具开锁的手段,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盗走。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①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16时许,在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顺达鞋业”店内,其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女式绿色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6600元及千足金手链、钻石戒、钻石吊坠等物品的事实;②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16时许,在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新大陆鞋城”内,其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浅色长方型挂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③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孝感市建设路“孝武超市”对面的早点摊上,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元及苹果4手机被盗的事实;④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孝感市城站路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鲁建峰盗窃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鲁建峰的指认笔录证实了其作案现场;4、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二份)证实了被告人鲁建峰在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顺达鞋业”“新大陆鞋城”盗窃的事实;5、证人熊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在“顺达鞋业”“新大陆鞋城”盗窃的人是被告人鲁建峰。6、李某乙、石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建峰经常同张朝辉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7、罪犯张朝辉的供述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其同被告人鲁建峰在孝感市城站路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口盗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的事实;8、被害人殷某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孝感市建设路“孝武超市”对面的早点摊上,盗走其现金500元及苹果4手机的人是被告人鲁建峰;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建峰提出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5日其伙同罪犯张朝辉在孝感市城站路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口,盗走谢猛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架子摩托车的事实不实的意见,因其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丙、石某乙的证言、罪犯张朝辉的供述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