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枫林镇内档村的家中就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13时许从枫林往岩头方向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4.3mg/100ml血。经鉴定,该三轮电瓶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