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赵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赵汝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王桂英,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赵汝平,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王桂英与被告赵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与被告赵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登记的位于本区xx大街102号房屋(共计24平米)租赁给原告使用,月租金为3500元,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按时支付了房屋租金。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美发业务,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08年开始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餐饮业务。但于2008年4月开始该房屋遭遇政府拆迁,拆迁期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营业。直至2008年10月恢复正常使用。在拆迁期间被告依旧按照合同收取了原告的房屋租金,每月收取三千元。由于该房屋拆迁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当中由于拆迁的行为导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在拆迁过程中又收取了原告的房屋租金,那么被告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2009年3月开始,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赵坤,且将原告的理发设备和餐饮设备全部丢失,赵坤将该房屋用于做装修装潢使用,后又出售各类鞋使用。当时原告与被告双方仍然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在此期间找被告协商此事,但遭到了被告的蛮横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交纳的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租金18000元。2、支付装修费3万元,设备损失款65000元;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45万元,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8万元,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35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汝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从2006年开始的,合同中有一条遇到不可抗力如拆迁合同终止,所以合同到拆迁就已经终止,故原告提出的问题与我无关。在之前的诉讼中,我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原告给我交房租,我会给原告写收据,房租诉讼中原告一张收据都没有带,原告说我从未写过收据,原告如果买小东西的票都留着,不可能交房租不要收据,如果交房屋租金不要收据不符合常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房屋做美容改餐饮,我不同意,原告私自改做餐饮,因为房屋是木结构,不能起火。至于原告说的财产损失,据说是去年两会期间原告被遣送,转租原告房屋的人将原告的东西变卖了,原告委托的人还和转租的人打起来了。另外,原告如何装修都与我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王桂英(乙方)与被告赵汝平(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赵汝平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大街102号24平方米门面房屋出租给王桂英,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租期5年,月租金35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即三个月预付一次),欲终止协议时,租金将按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结算。乙方如若另有发展,可转租第三者,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双方不管任何一方欲解除协议时,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拆迁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时,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要无条件退还房屋(届时租金将按日结算,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同等价位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赵汝平将房屋交付给王桂英用于经营理发店。2008年3月开始,王桂英将房屋用于经营餐饮。2008年4月14日,因拆迁需要,涉案房屋被拆除一间,双方协议将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3000元。2008年10月开始,王桂英将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双方租赁期限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王桂英继续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8月30日,赵汝平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桂英腾退房屋并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桂英虽主张其向赵汝平按时足额缴纳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桂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赵汝平请求王桂英支付租金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西城区xx大街102号4号房屋腾空交还赵汝平收回,并判决王桂英向赵汝平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万元。王桂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王桂英诉至本院,要求赵汝平退还交纳的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租金18000元;支付装修费3万元,设备损失款65000元;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45万元,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8万元,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经营损失355000元。赵汝平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王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一、王桂英主张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房租18000元已交付给赵汝平,但因房屋拆迁停业,故要求赵汝平返还。赵汝平对王桂英主张的支付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已就房屋租金的事实经过法院处理。二、王桂英就其主张的装修费3万元,提交了其与李合领签署的装修工程合同及收据,该合同约定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6月20日期间,李合领对理发店进行系统装修,工程造价为3万元。李合领出具了收到装修款3万元的收据。赵汝平对证据均不认可,表示合同约定遇到拆迁,王桂英无条件腾退房屋。三、王桂英就其主张的设备损失款65000元,提交了理容用品中心收据、订货清单、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桂英于2009年初离京回原籍处理事务,直到2011年2月才重新返京收回涉案房屋。赵汝平自2009年3月开始即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导致王桂英的设备丢失。赵汝平认可自2010年3月以后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的事实,但称原告所述的丢失设备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王桂英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了现金日记帐和饭店餐饮单,该日记帐仅反映了理发和餐饮的经营流水,王桂英未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相关证据。赵汝平对王桂英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装修工程合同、收据、理容用品中心收据、订货清单、送货单、证人证言、现金日记帐、饭店餐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桂英与被告赵汝平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王桂英与赵汝平之间的房屋租金纠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认定,现王桂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交付给赵汝平,故王桂英要求赵汝平退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英主张的装修款3万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协议解除时,王桂英应无条件退还房屋,故王桂英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英主张的设备损失款65000元,结合王桂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设备损失系赵汝平所致,故本院对王桂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桂英主张的经营损失一节,王桂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赵汝平支付争议期间的房屋租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经营的资格,同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在此情况下,王桂英要求赵汝平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