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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64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徐某。原告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丙、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沈某丙所生之女。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与沈某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沈某丙抚养,双方各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事后,原告进入大学阶段,教育费与生活费开支较高,但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生活费6100元、教育费685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承担50%,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与沈某丙共同生育之女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沈某丙抚养教育,双方各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事实。4、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读所产生的教育费用为1525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自与沈某丙离婚后,被告一直出资、出物给原告。教育费方面,被告同意与沈某丙各半负担原告的教育费。生活费方面,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曾为原告购置价值3300元的电脑一台,汇款给原告共计400元左右,但目前被告的经济收入才每月1500元,无力承担给原告每月500元的生活费,被告只同意承担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对所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3、4,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与沈某丙所生之女,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与沈某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沈某丙抚养,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原告参加工作时止。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就读所产生的教育费用15250元由沈某丙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亦由沈某丙支付,但在此期间,被告曾为原告购置价值3300元的电脑一台,汇款给原告共计400元左右。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教育费用6850元(实际原告支出为14650元),因被告与沈某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原告参加工作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的教育费6850元以及自2013年3月起承担医疗费、教育费50%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生活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沈某丙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与沈某丙各半负担,且被告辩称其与沈某丙离婚后,曾为原告购置价值33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汇款给原告共计400元左右,原告对上述被告辩称为其汇款、购置电脑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被告与沈某丙在离婚协议中未就原告的生活费作出约定,但不妨碍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起支付生活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在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经济收入等具体情况下,酌情确定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沈某甲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教育费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沈某甲大学毕业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生活费。三、被告徐某自2013年3月起承担原告沈某甲50%的医疗费、教育费,至原告沈某甲大学毕业时止,凭有效票据于每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各结算一次。四、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