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某初(一)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与黄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某初(一)字第42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周×与被告黄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翰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是柳州市向华某某副校长,同时也是柳州市碧圣阁茶行个体工商业主,原告是柳州市向华某某的茶艺老师。柳州市碧圣阁茶行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注销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9日,原告在茶行内准备茶艺操作时,茶行烧水的酒精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被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诊断烧伤25%深Ⅱ°-Ⅲ°。2011年7月22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析:被鉴定人本次主要损伤主要在四肢,伤后导致其左肘关某某能丧失56%;左膝关某某能丧失54%;右膝关某某能丧失6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57“肩、肘、腕关某中一关某某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2.9.32“髋、膝、踝关某之一关某某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之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左膝关某某能丧失为九级残疾;右膝关某某能丧失为九级残疾;左肘关某某能丧失为九级残疾。根据鉴定原则1.3.4“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受的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1.左、右膝关某某能丧失最终为八级残疾;左肘关某某能丧失为九级残疾。2.全身多处瘢痕形成某复治疗费用(包括松解手术)约需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1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鱼某初(一)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经营的柳州市碧圣阁茶行作为柳州市向华某某的校外实习基地,在营业期间,原告利用在柳州市向华某某任教的业余时间从2010年9月3日起在碧圣阁茶行提供劳务,带领其学生进行茶艺实习操作训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月的《考勤卡》可得知原告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其上班时间可自由安排,并没有受到被告的用工管理。且从销售利润表及员工工资明细表可看出原告与另一职工黄乙的底薪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由于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行从事销售和茶艺师工作属于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某某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因酒精炉爆炸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就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除支付70000元医药费外,拒绝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费。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26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20665.6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28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68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一般的劳某某系,而系居间合同中的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碧圣阁茶行不是向华某某的实习基地,原告到碧圣阁茶行是等候学生前往服装市场选购表演服装,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在碧圣阁茶行进行茶艺操作,更不是原告认为的使用酒精炉进行茶艺操作。事实是当日天气寒冷,原告为了生炭火取暖,往装有碳的老式铁灶倒酒精助燃引发的爆炸事故。被告的茶行从未用此类酒精炉烧水泡茶,而是用电气设备即电磁炉等烧水泡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从事茶艺教学的专业茶艺师,应当知道酒精是易燃品,不能直接倒入带有火星的碳炉,原告明知有危险而为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谨慎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受到伤害与被告经营的茶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而发生的,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也无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柳州市向华某某副校长,同时也是柳州市碧圣阁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茶行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注销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9日,原告在茶行内准备茶艺操作时,用酒精助燃炭炉火盆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被烧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25%深Ⅱ°-Ⅲ°。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2687.87元,其中被告黄甲已垫付了70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1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周×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左、右膝关某某能丧失最终为八级残疾;左肘关某某能丧失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全身多处瘢痕形成某复治疗费用(包括松解手术)约需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柳某某裁字第75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鱼某初(一)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系柳州市向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日,柳州市向华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原告在教师岗位担任中华茶艺专业课、礼仪课教学工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柳州市碧圣阁茶行内准备茶艺操作时,其本身系柳州市向华某某茶艺专业教师,对茶艺操作是熟练的,其应知道酒精是易燃品,仍然用酒精助燃炭炉火盆,发生爆炸事件,导致原告被烧伤,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柳州市碧圣阁茶行内发生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被告虽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在该茶行做销售和茶艺师,但原告在柳州市向华某某担任茶艺教师期间,柳州市碧圣阁茶行提供实习基地给原告为学生进行茶艺实际操作训练。因此,原告系利用其在柳州市向华某某担任茶艺教师的业余时间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柳州市碧圣阁茶行为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有雇佣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32%的赔偿比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残疾赔偿金为120665.6元(18854元/年×20年×32%);2、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6000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2687.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计为2880元(40元/天×72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参照《2012年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的标准,计为5070.18元(25703÷365/天×72天)。以上合计人民币321303.65元,被告应承担25%,即80325.91元(321303.65元×25%)。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10325.91元(80325.91元-7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应赔偿给原告周×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5.91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2.5元,由原告周×负担1732.5元,被告黄甲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翰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