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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谢某。被告许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大连和被告姐姐合伙开首饰和围巾批发店赚了一些钱。双方于2003年以30万元的价格买下坐落于大连西岗区沿海街绿港湾公寓16-5号106平方米套间一套,全家三口在此居住。2010年被告染上吸食病毒恶习;原告于2011年2月才发觉被告行为不正常,经常长时间不在店里上班且夜不归宿。2011年7月被告出现幻觉神志不清,有次夜里拿菜刀要把原告和儿子砍死,吓得原告和儿子不敢在家居住。2011年12月,原告带儿子回到原告父母处上学;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大连西岗区沿海街绿港湾公寓16-5号套间价值80万元,双方自愿赠送给儿子所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还有和被告姐姐合伙开了一家卖围巾的店,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68号1单元16层E号(房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00.48㎡)。被告许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但原告家人却经常参与搅和使小事化大。被告时常因此感到不痛快但又不好意思跟别人说,日积月累使得被告长期失眠得了精神分裂。被告家人知道后带被告去医院治疗;而原告作为妻子却从未去看望被告。被告在出院后才知道儿子被原告带走了。被告找了原告母子半年多才得知原告已将儿子学籍转回老家,在马屿上学。在被告住院期间,也就是2012年腊月二十八,原告把双方共同所有的存款40万元(当时原告只承认有28万元)和被告从朋友那借的5万元货款现金一同拿走。原告把钱拿走后,被告只能从公款里预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买药以及平时生活开销被告总计花费16万元。被告又借外债26万元,部分当作店里上货用的货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将共同房产赠送给儿子,因为被告名下只有这一套房产,如果赠送给儿子被告将没有地方居住。被告许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外出经商;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存在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68号1单元16层E号(房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00.4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