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明利物资有限公司与沈建伟、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利物资有限公司,沈建伟,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杭州明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朝炜。委托代理人宁松、徐天舒。被告沈建伟。被告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杜建祖。原告杭州明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为与被告沈建伟、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营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伟、大营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沈建伟作为借款人、大营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与明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建伟向明利公司借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担保人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全部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同日,明利公司按照沈建伟的指令将借款170万元打入沈建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后,沈建伟未还款,大营合作社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建伟返还借款170万元、支付利息609783元(暂从2011年11月25日计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合计2309783元;二、大营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建伟、大营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明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沈建伟向明利公司借款170万元、大营合作社提供担保的事实;2、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明利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建伟、大营合作社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明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明利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明利公司与借款人沈建伟、保证人大营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明利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沈建伟应承担到期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大营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明利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利息中,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4日的为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的应为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仅约定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计算,借款利息为10370元,逾期利息为604368.89元,合计614738.89元,明利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该金额,视为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对明利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明利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10370元、逾期利息599413元(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2309783元;二、被告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7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5928元,由被告沈建伟、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沈建伟、海宁市许村镇大营鳖业专业合作社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