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刚与周绍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周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孙刚。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绍华。原告孙刚与被告周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被告周绍华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孙刚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周绍华于2013年2月25日前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22万元,如未付清则按每月0.03%支付利息,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孙刚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绍华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孙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和欠款数额。根据原告孙刚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周绍华向孙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刚材料款(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在2013年2月25日之前必须付清。如未结清按银行利息0.03%每月按0.03%×220000=6600元个/月执行。如未付拿奥��春天1栋4单元10层36号作为材料抵押。欠款人:周绍华。”本院认为,根据孙刚提交的《欠条》来看,该《欠条》有周绍华签名并捺手印,记载的内容也能够证明周绍华尚欠孙刚材料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现周绍华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欠款,故根据《欠条》内容,周绍华尚欠孙刚材料款22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欠条》中周绍华虽书写每月按0.03%支付利息,但实际计算出来每月利息6600元,从欠条整体内容来看,周绍华实际是认可每月支付6600元利息,该利息可视为因周绍华迟延支付货款而自愿赔偿给孙刚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现孙刚要求周绍华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不超越双方约定,同时也符合���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绍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刚材料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周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