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伟玲与徐国福、徐福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玲,徐国福,徐福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张伟玲。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福。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徐福印。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原告张伟玲与被告徐国福、被告徐福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徐国福、被告徐福印委托代理人周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交付二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收回定金条,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化工路铁路桥西一处厂院租给原告经营使用,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年租金14万元。在约定期限内二被告未能将该厂院交付原告使用,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以各种理由不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定金罚则。故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租赁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5万元,双方已结清。结清时间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政府拆迁改造化工路期间。原告在租赁被告厂院内建有烤漆房,原告为要回已支付的5万元和不交14万租金,拒不拆迁。在此情况下政府勒令被告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同原告协商后,退回原告5万元,原告把收据当场交给被告并撕毁,同意拆迁烤漆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二条注明“原定金伍万分5年抵完,每年抵一万”。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且未约定2011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收回原告交付的5万元定金条。双方就原告交的5万元定金做出了使用用途的约定,该定金在合同中显示为折抵房租,不具有定金性质。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高某、徐某出庭作证。高某作证称:我和二被告是一个村的乡亲,原告在化工路立交桥北盖的烤漆房,是我去给原告接的电。徐某作证称:我和二被告是一个村的乡亲,我和高某一起去给原告接电。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于庭后提交张景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景文为原告建有烤漆房,总价为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徐国福、被告徐福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化工路铁路桥西路北一处厂院租给乙方使用,厂房大约550平方米,楼房16间约300平方米,包括前后院;2、每年租金十四万元整,以后每三年按原租金的10%递增,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房租到期乙方有优先使用权。原定金五万元分5年抵完,每年抵一万;3、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城中村改造、合同自动终止甲方负责退还后期乙方租金,政府赔偿的地面附属物款、建筑物款归甲方所有。原被告分别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过租金,认可二被告厂院已拆迁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将位于化工路铁路桥西路北一处厂院租给原告使用,厂房大约550平方米,楼房16间约300平方米,包括前后院;2、每年租金十四万元整,以后每三年按原租金的10%递增,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房租到期原告有优先使用权。原定金五万元分5年抵完,每年抵一万;3、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城中村改造、合同自动终止二被告负责退还后期原告租金,政府赔偿的地面附属物款、建筑物款归二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厂院已拆迁完毕,故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对此种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做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作出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定金五万元分5年抵完,每年抵一万”,双方已对原告交付的定金通过约定做出了性质变更,将该5万元转化为租金性质,用于折抵每年应交付的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应将收取的5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已支付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退还原告交付的5万元,已构成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该厂院拆迁时间认定不一并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将该5万元定金转化为租金性质且双方合同因政府拆迁已自动终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收取原告的5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同时收回并撕毁了定金条。因原被告已通过合同约定将该定金转化为折抵租金性质,二被告主张已退还该5万元,但其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印、被告徐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玲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徐福印、被告徐国福共同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汪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