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品晶诉屈小风、朱锡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晶,屈小凤,朱锡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品晶,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委托代理人:陈正、周忠良,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小凤,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朱锡桃,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委托代理人:罗德林、舒忠兴,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品晶诉被告屈小凤、朱锡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品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朱锡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小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晶诉称:原告李品晶与被告朱锡桃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屈小凤经营竹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经朱锡桃介绍,于2011年元月7日向李品晶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朱锡桃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该借款一直尚未归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屈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锡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人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据了解,屈小凤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屈小凤下落不明,本人也在积极配合寻找屈小凤以查明借款归还的真实情况,同意在未归还借款余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查明:原告李品晶经与被告屈小凤同是朋友的朱锡桃介绍与屈小凤相识。屈小凤经营竹木生意,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元月7日向李品晶借款20000元,由被告屈小凤向李品晶开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朱锡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由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品晶、被告朱锡桃陈述和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的2011年元月7日由屈小凤向李品晶开具、朱锡桃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品晶与被告屈小凤双方基于信任和支持发生借贷关系,并由被告朱锡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现被告屈小凤未归还借款,且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屈小凤归还借款、被告朱锡桃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朱锡桃辩称的该借款已由屈小凤归还部分本金,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小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品晶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上述借款由被告朱锡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屈小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