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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聚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24号原告崔聚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原告崔聚贤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崔聚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聚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崔聚贤提交的关于2005年1月28日受伤害情况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送达回证;3、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崔聚贤诉称,2005年1月28日,我在单位值班时煤气中毒。当时胸肋部疼的利害,不能继续上班。由村卫生所处理面部和手臂的擦伤,休息数月后上班。2012年1月8日,在单位发生事故,武安市医院查出我的肋骨有陈旧性骨折。这个骨折就是2005年1月28日煤气摔伤所致。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期不予受理。但我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采用医疗机构的诊断之日。这次事故对我的伤害由2个,一个是煤气对大脑组织的损伤,一个是对身体软组织和骨骼的冲击。煤气中毒后,我出现嗜睡等症状,目前还在康复期。2012年1月8日发生事故后,经医院诊断有陈旧性骨折,我才知道2005年煤气中毒的具体伤害。因煤气中毒症本身及相关治疗技术具有的特殊性,我虽已经工作,但是还是处在康复期。我的事故虽然发生在2005年1月,我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可以使用2012年1月28日的诊断之日,我的申请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请求法院撤销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2005年1月28日因为煤气中毒而受伤,2012年10月15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1年的期限。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崔聚贤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05年1月28日因煤气中毒受到伤害,直至2012年1月8日才知道伤害结果等。要求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受到的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崔聚贤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崔聚贤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称发生煤气中毒事故摔倒的时间2005年1月28日即是事故发生之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该类事故发生时就会有擦伤、摔伤等伤害结果的出现,因而,2005年1月28日也是事故伤害发生日。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崔聚贤应当在2005年1月28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在2012年10月才提起,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以崔聚贤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崔聚贤诉称的诊断有肋骨骨折之日才是事故伤害发生日的说法,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的诊断日才知道煤气事故损伤了大脑的诉称,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崔聚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聚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聚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