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蒋树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树生(曾用名蒋述生),男,生于1975年3月6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芙蓉溪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树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树生及其辩护人袁桂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树生利用其作为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剑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委员兼开元社区干群共建精神文明领导小组出纳的工作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剑南路东段社区建廉租房缴纳集资款为由,通过出具收据、借条并加盖“绵阳市剑南路开元社区干群共建精神文明领导小组”印章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分别骗取辛某某6000元、王某8000元、丁某某7000元、林某某14000元、朱某8000元、于某某15000元、卫某某3000元、傅某某6000元、傅某8000元、梁某某8000元、马某8000元、王某某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9.9万元。此外,被告人蒋树生利用其工作身份,以剑南路东段社区开办工厂、日后可以帮忙安排其进厂工作为由,骗取辛某某15000元、罗某某11000元、王某某6000元、王某某15000元;以给剑南路东段社区巡逻队发工资为由,骗取陈某10000元;以帮助迁移户口至本辖区为由,骗取傅某某2400元,上述金额共计5.9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树生以个人名义分别向辛某某、岳某、王某某、梁某某借钱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4.3万元。2007年8月,被告人蒋树生携款潜逃。综上,被告人蒋树生共计骗取他人现金2014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蒋树生及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树生辩称其向辛家国、岳荣、王平富、梁凤均借款4.3万元系其私人借款,不是诈骗;同时其向辛家国借15000元、罗加秀借款11000元、王平富借款6000元均是其以个人名义借款,没有以其他借口骗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树生的诈骗金额应当是11.14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以帮忙找工作为由从辛家国处借款15000元、罗加秀处借款11000元、王平富处借款6000元、王腾羽处借款15000元,以被告人个人名义向辛家国借款20000元、岳荣借款10000元、王平富借款10000元、梁凤均借款3000元,合计9万元,以上借款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蒋树生在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其全部退赃,并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退赃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以上情节,以及被告人从犯罪至今已五年之久无违法犯罪行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已经落实帮教措施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树生利用其作为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剑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委员兼开元社区干群共建精神文明领导小组出纳的工作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剑南路东段社区建廉租房缴纳集资款为由,通过出具收据、借条并加盖“绵阳市剑南路开元社区干群共建精神文明领导小组”印章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辛家国现金6000元、王超现金8000元、丁福旭现金7000元、林春华现金14000元、朱刚现金8000元、于海洋现金15000元、卫生猛3000元、傅红阳现金6000元、傅彬现金8000元、梁凤均8000元、马荣现金8000元、王莉华现金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99000元。此外,被告人蒋树生利用其工作身份,以剑南路东段社区开办工厂、日后可以帮忙安排被害人进厂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辛家国现金15000元、王腾羽现金15000元;以给剑南路东段社区巡逻队发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文现金10000元;以帮助迁移户口至本辖区为由,骗取被害人傅红阳现金2400元,上述金额共计42400元。综上,被告人蒋树生共骗取他人现金141400元,并于2007年8月携款潜逃,至2011年9月被抓获归案。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树生及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辛家国、王超、丁福旭、林春华、朱刚、于海洋、卫生猛3、傅红阳、傅彬、梁凤均、马荣、王莉华、王腾羽、陈文对被骗经过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树生对诈骗事实分别作了供述;(三)证人证言:证人何先念证言,证实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剑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没有安排过被告人蒋树生负责所谓的社区建厂的事宜;(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2.有被告人蒋树生所写借条复印件在卷;3.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剑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未安排蒋树生收取廉租房集资款;4.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剑南路东段社区居委会社区分工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树生在作案期间系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6.被害人所写谅解书在卷;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树生诈骗金额中的141400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蒋树生以剑南路东段社区开办工厂、日后可以帮忙安排其进厂工作为由,骗取罗加秀现金11000元、王平富现金6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岳荣借款10000元,以上三笔指控为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蒋树生以个人名义向辛家国借款20000元、王平富借款10000元、梁凤均借款3000元,以上三笔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鉴于被告人蒋树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在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树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向辛家国借款15000元、向王腾羽借款15000元均系被告人个人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树生在犯罪后至今无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同时其有切实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