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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钱文其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文其;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其,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其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钱文其与刘得金等人在嵊州市长乐镇新安村安宅垚里山打猎时,因疏忽大意引发其随身携带的气枪走火射中刘得金,后刘得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得金系膈肌、脾脏、胃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钱文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钱文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文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朱某、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月2日制作的(嵊)公(刑)勘(2013)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公(物)鉴(枪弹)字(2013)2号枪弹检验鉴定书,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嵊公司鉴(法尸)字(2013)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钱文其立功情况说明及110案件信息表、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其在山上打猎时,因疏忽大意而引发其随身携带的气枪走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文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钱文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过学超以被告人钱文其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钱文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文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气枪一支、气泵一只及随案移送本院的夜灯一盏,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