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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马义俊与夏正初、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俊,夏正初,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马义俊,女,197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初,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程娟,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马义俊诉被告夏正初、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殷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初、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夏正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夏正初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正初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夏正初、程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夏正初认识,两被告2011年3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在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正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正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夏正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夏正初欠马义俊50万元。因两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请,并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正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夏正初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正初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正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夏正初出具的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诉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初、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义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马义俊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夏正初、程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正初、程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