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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龙口市新嘉街道。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FMT0**号二轮摩托车沿26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国税局路东公交站点处时,将前方步行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FMT0**号二轮摩托车沿26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国税局路东公交站点处时,将前方步行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张某某之子)、刘某(曹某某之妻)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协议书、量刑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