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与李向民、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李向民,李桂山,张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辛庄子村。代表人刘中科。委托代理人白杰。特别授权。被告李向民,农民。被告李桂山,农民。被告张希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简称大安镇信用社)与被告李向民、李桂山、张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李向民、李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镇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向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李向民、保证人李某、张某,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9日,贷款月利率9.75‰,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向民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向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利息,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向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应为李向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安镇信用社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向民、李某、张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李向民、保证人李某、张某,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9日,贷款月利率9.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7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被告李向民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4日,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保证人李某、张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李向民、李某、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某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向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张某作为李向民借款的保证人应某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民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桂山、张希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向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向民给付原告1720元,被告李桂山、张希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