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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某华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黎某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2日婚生儿子黎某杭。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沉溺赌博,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吵闹。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也不承担一点责任,家庭生活全部都由原告支撑。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常吵闹离婚。无奈的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仍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和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再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无共同债务。因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诗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华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于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造成原、被告矛盾加深,导致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但原告未提出与被告分割请求。原告诉请婚生小孩黎诗杭跟其生活,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黎某杭(1997年9月22日出生)跟原告李某华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全部生活费;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晏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