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小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长途汽车客运中心站南下客区,乘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将毛某挎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837元、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后彭某某被一与其相识的现场目击证人骗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遂将其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长途汽车客票、手机话费缴费发票、寻找被害人及证人经过、相关身份证明;抓获人穆景林、楼阿龙证言;证人程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