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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4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元昌。被告石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2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有结婚证足以为证,双方应珍惜并努力维护。但婚后家庭事务处理上的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或根本性的矛盾,原告离婚之诉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