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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花1500元钱购买了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2011年6月8日杞县裴村店乡冉寨村李某某家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2011年7月份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失主,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