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陕AQXX**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梓口十字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刘某的血醇浓度为140.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照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