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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沙存兰与郑民、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存兰,郑民,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沙存兰,女,汉族,工人。被告郑民,男,汉族,居民,。被告王艳,女,汉族,居民。原告沙存兰与被告郑民、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存兰及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存兰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以王艳父亲有病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民给原告打有借原告人民币41000元的借条壹张。并按照借款每100元一天按人民币1元钱计算利息,给原告书写了欠利息人民币38740元的条据壹张。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民给原告打有各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贰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从借款形成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民经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王艳辩称,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借原告本金人民币41000元是事实,是2011年8月12日开始分九次借的,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民给原告打有人民币41000元的借条壹张,并同时书写欠利息人民币38740元的条据壹张。2012年1月11日借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是事实,被告郑民又给原告打有各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贰张,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被告郑民与被告王艳属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以前,两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100元一天按人民币1元钱计算利息,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民给原告出具有借款人民币41000元的条据壹张。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民给原告出具有各借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贰张。两被告借款后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怎样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1日被告郑民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复印件附卷),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艳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艳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本金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民经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王艳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庭审中,原告沙存兰表示放弃2011年11月30日前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87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民与被告王艳属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以前,两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100元一天按人民币1元钱计算利息,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民给原告出具有借款人民币41000元的条据壹张。,并同时书写欠利息人民币38740元的条据壹张。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民给原告出具有各借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贰张。两被告借款后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1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每100元一天按人民币1元计算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放弃2011年11月30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387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条形成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被告王艳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民、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沙存兰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应由两被告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由两被告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由被告郑民、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代审 判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南伟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