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兰州金阜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3日,被告兰州金阜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原告王XX与被告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市八冶医院对面的金龙商场楼顶为被告制作一幅6米×33米的汽车广告牌,价款70000元,使用期一年。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该广告使用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9月又签订一份合同,当时约定原告在相同位置上加工制作一幅能自动翻转三种巨幅画面的广告,价款140000元,使用期二年,并约定被告如不及时付款承担总价款20%违约责任并停发广告。原告依约交工后该巨幅广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牌制作费160000元,承担违约损失28000元并停止广告发布。被告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其公司负责签订合同的市场部经理王XX陈述,我们与原告订的第一份合同已履行,我方支付了50000元,因为原告方没有发票出具,剩余的钱我方在扣除代开发票18%的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了。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因为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我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下午就给原告说广告不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金川区天津路海升广告装饰业主,于2010年5月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9月1日原告王XX与被告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区区政府十字路口为被告制作发布一幅6米×33米的汽车广告牌,价款70000元,包括场地使用费、广告制作发布费、日常维护费、照明用电费、维修费等,使用期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2012年9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幅能自动翻转三种巨幅画面的广告,价款140000元,包含制作、安装审批等一切费用;使用期2年(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费全额的60%,广告发布开始之日后1个月内,付清广告发布尾款即广告发布费全额40%;被告如不及时付款承担总价款20%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拒绝发布广告等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告位租赁合同、租赁费水电费收据、照片2张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金阜康汽车销售公司自愿订立广告合同,此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所欠广告费应当予以支付。第二份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应当承担支付广告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既然承担了支付全部广告费义务,原告就应当承担继续发布广告义务,故原告提出停止发布广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方提出第一份合同的广告费已付清及第二份合同已通知原告不再履行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金阜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XX广告费160000元,承担违约金28000元,合计18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停止广告发布之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龙才 更多数据: